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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無信賴保護之適用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原   告 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1225日經訴字第10206110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略以:

  ()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商標法

    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經設計之英文字母「EB」以及英文「CareforBalance」搭配「方形框體」及深色背景組成。其中「EB」字母經設計後,並加入寶石點綴之意匠,富有華麗及輕盈飄逸感,佐以深色背景,更透漏出典雅神秘之高貴氣息,字母已近乎完全圖樣化。而據以評定商標係以英文字母「EB」書寫體大寫字母組成,縱略帶飄逸感卻不及系爭商標之強烈,單純的英文字母及單純用色,簡約風格。二商標整體外觀,有華麗及簡約之別,又有設色濃淡之分,尚有「CareforBalance」及「方形框體」可資區辨,依被告所公告之審查基準5.2.12規定,二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被告不認為有近似他人之商標而核准系爭商標註冊,原告於基於對該行政處分之信賴,投入大筆資金進行廣告推廣其專業護膚等服務,詎被告於系爭商標使用近2年後,又自行提起評定認為與他人商標有近似之虞,而為撤銷商標之處分,造成原告對系爭商標所耗費之心力與資金落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商標法

    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以較大醒目方式,置於方框中上方位置,下方則放置字體較小之「CareforBalance」文字,該文字為與商品相關之說明性文字,不具商標識別性,並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是系爭商標之「EB」文字設計圖應為消費者識別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商標均有明顯之外文「EB」部分,其構圖意匠雷同,整體予人之寓目外觀及觀念皆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等相關用品,且經常來自相同之產製主體,兩者於功能、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其所執理由,尚難採認。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且二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應以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加以判斷,以避免市場上有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購之情事,是系爭商標既有不得註冊之事由,自應依法撤銷其註冊等語。

 

四、參加人陳述:

  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意見如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同處在「EB」下方有一排「CareforBalance」,如果只有商標使用包含底下一排字,參加人認為沒有太大影響,但如果只有使用「EB」二字,參加人即不同意,因為兩商標圖樣太接近。

()參加人之前雖說明使用「CareforBalance」沒有太大影響,然沒有影響與同意在程度上不同,因為系爭商標之「EB」兩字母太大,參加人認原告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不同意原告使用與參加人近似之商標等語。

 

五、本件適用之法律與爭點 

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判斷:

()經查:1.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係由置於方框內之外文「EB」與「CareforBalance」上下排列所構成,其中「EB」文字設計圖是以較大醒目方式置於方框中上方位置,下方則置字體較小之「CareforBalance」文字,又該文字為與商品相關之說明性文字,不具商標識別性,並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因之,系爭商標中之「EB」文字設計圖應為消費者識別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EB圖」商標相較,均有明顯之書寫體外文「EB」部分,其構圖意匠雷同,呈高度近似之外觀,而讀音與觀念亦為相同,寓人之印象極為相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皂、沐浴乳、洗髮精、香精油、精油」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指甲油、面霜、口紅、粉條、粉餅、香水、香油、髮膏、潤膚膏、化粧品」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化粧品或頭髮用相關用品,於性質、功能、購買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原告另主張被告核准系爭商標註冊,原告信賴註冊後投入資金進行廣告行銷,被告於系爭商標使用近2年後又撤銷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惟:1.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准予商標審查人員提請評定規定,係於72126日修正增訂,立法意旨為:「目前實務上商標審查員係分案審查,間有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後申請而先核准之情形,如不准審查員對之提請評定,而須俟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時,不僅稽延時效,且如利害關係人不提出時,將無補救之餘地..。」。是商標審查因係分案審查關係,如事後發現有違反商標法不得註冊等規定時,如利害關係人不申請評定,任令違法事由存在,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與公益有違,事涉商標處分之一致性及平等原則,因而商標法授予被告之商標審查人員依職權申請評定。此為商標權人申請商標時,可預見未來有因評定而撤銷之可能。2.次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3.原處分綜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高,而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被告之審查人員亦不能任令兩商標近似之違法狀態持續,如其怠於排除此有瑕疵處分亦不合法,因之,原處分據審查人員申請撤銷有瑕疵之商標註冊,係按商標法規定之合法處分,而此係原告申請商標註冊時可得預見情況,原告雖信賴系爭商標之註冊,但其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之虞之情事,是不構成值得保護之信賴。4.原告雖提出在香港及台灣地區開設專櫃對系爭商標所為廣告費用支出之統一發票為證,然該統一發票為系爭商標101616日核准前所開立,即1001027日至10114日,既在系爭商標核准前之支出,自非信賴被告之核准註冊。除上開證據外,並無相關之營業額、銷售發票等證據,原告未提出其所稱「投入大筆資金進行廣告推廣其專業護膚等服務」之證明,自無原告因信賴系爭商標註冊而有遭受不能預見損失之事實。基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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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註冊,無信賴保護之適用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原   告 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1225日經訴字第102061103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略以:

  ()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商標法

    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經設計之英文字母「EB」以及英文「CareforBalance」搭配「方形框體」及深色背景組成。其中「EB」字母經設計後,並加入寶石點綴之意匠,富有華麗及輕盈飄逸感,佐以深色背景,更透漏出典雅神秘之高貴氣息,字母已近乎完全圖樣化。而據以評定商標係以英文字母「EB」書寫體大寫字母組成,縱略帶飄逸感卻不及系爭商標之強烈,單純的英文字母及單純用色,簡約風格。二商標整體外觀,有華麗及簡約之別,又有設色濃淡之分,尚有「CareforBalance」及「方形框體」可資區辨,依被告所公告之審查基準5.2.12規定,二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被告不認為有近似他人之商標而核准系爭商標註冊,原告於基於對該行政處分之信賴,投入大筆資金進行廣告推廣其專業護膚等服務,詎被告於系爭商標使用近2年後,又自行提起評定認為與他人商標有近似之虞,而為撤銷商標之處分,造成原告對系爭商標所耗費之心力與資金落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商標法

    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以較大醒目方式,置於方框中上方位置,下方則放置字體較小之「CareforBalance」文字,該文字為與商品相關之說明性文字,不具商標識別性,並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是系爭商標之「EB」文字設計圖應為消費者識別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商標均有明顯之外文「EB」部分,其構圖意匠雷同,整體予人之寓目外觀及觀念皆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等相關用品,且經常來自相同之產製主體,兩者於功能、材料、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其所執理由,尚難採認。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且二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應以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加以判斷,以避免市場上有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購之情事,是系爭商標既有不得註冊之事由,自應依法撤銷其註冊等語。

 

四、參加人陳述:

  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意見如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同處在「EB」下方有一排「CareforBalance」,如果只有商標使用包含底下一排字,參加人認為沒有太大影響,但如果只有使用「EB」二字,參加人即不同意,因為兩商標圖樣太接近。

()參加人之前雖說明使用「CareforBalance」沒有太大影響,然沒有影響與同意在程度上不同,因為系爭商標之「EB」兩字母太大,參加人認原告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不同意原告使用與參加人近似之商標等語。

 

五、本件適用之法律與爭點 

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判斷:

()經查:1.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係由置於方框內之外文「EB」與「CareforBalance」上下排列所構成,其中「EB」文字設計圖是以較大醒目方式置於方框中上方位置,下方則置字體較小之「CareforBalance」文字,又該文字為與商品相關之說明性文字,不具商標識別性,並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因之,系爭商標中之「EB」文字設計圖應為消費者識別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EB圖」商標相較,均有明顯之書寫體外文「EB」部分,其構圖意匠雷同,呈高度近似之外觀,而讀音與觀念亦為相同,寓人之印象極為相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香皂、沐浴乳、洗髮精、香精油、精油」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指甲油、面霜、口紅、粉條、粉餅、香水、香油、髮膏、潤膚膏、化粧品」商品相較,二者均屬化粧品或頭髮用相關用品,於性質、功能、購買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均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原告另主張被告核准系爭商標註冊,原告信賴註冊後投入資金進行廣告行銷,被告於系爭商標使用近2年後又撤銷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惟:1.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准予商標審查人員提請評定規定,係於72126日修正增訂,立法意旨為:「目前實務上商標審查員係分案審查,間有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後申請而先核准之情形,如不准審查員對之提請評定,而須俟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時,不僅稽延時效,且如利害關係人不提出時,將無補救之餘地..。」。是商標審查因係分案審查關係,如事後發現有違反商標法不得註冊等規定時,如利害關係人不申請評定,任令違法事由存在,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與公益有違,事涉商標處分之一致性及平等原則,因而商標法授予被告之商標審查人員依職權申請評定。此為商標權人申請商標時,可預見未來有因評定而撤銷之可能。2.次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3.原處分綜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高,而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被告之審查人員亦不能任令兩商標近似之違法狀態持續,如其怠於排除此有瑕疵處分亦不合法,因之,原處分據審查人員申請撤銷有瑕疵之商標註冊,係按商標法規定之合法處分,而此係原告申請商標註冊時可得預見情況,原告雖信賴系爭商標之註冊,但其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之虞之情事,是不構成值得保護之信賴。4.原告雖提出在香港及台灣地區開設專櫃對系爭商標所為廣告費用支出之統一發票為證,然該統一發票為系爭商標101616日核准前所開立,即1001027日至10114日,既在系爭商標核准前之支出,自非信賴被告之核准註冊。除上開證據外,並無相關之營業額、銷售發票等證據,原告未提出其所稱「投入大筆資金進行廣告推廣其專業護膚等服務」之證明,自無原告因信賴系爭商標註冊而有遭受不能預見損失之事實。基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李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