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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著作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著作财产权存续于著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如有数字继承人继承某一著作,利用人要利用该著作是否须得所有继承人之同意 ?

依著作权法规定,共有之著作财产权,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财产权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于著作财产权人死亡后,有好几位继承人继承著作财产权之遗产时,各该继承人即成立著作财产权之共有关系,利用人如欲利用该著作,除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应征得全体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 §40 之 1 Ⅰ , §44 ~ §65 )


将文告、经典作品抽出精华金句,编辑成书可否 ?

著作权法规定,就数据之选择及编排具有创作性者为编辑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编辑著作之保护,对其所收编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又著作人专有将其著作编辑成编辑著作之权利。将文告、经典作品抽出精华金句,编辑成书,如其选择及编排具有创作性,可成为编辑著作。惟如所编辑的文告及经典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因著作人专有编辑权,此时欲将该文告及经典作品之精华金句编辑成书,除非有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定之情形外,应征得文告及经典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人同意或授权。( §7 、 §28 、 §5 Ⅰ 、 §44 ~ §65 )。


公司员工利用公司之器材、数据所作成之职务上著作,公司能否利用 ?

著作权法规定:受雇人于职务上完成之著作,以该受雇人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雇用人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依前项规定,以受雇人为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但契约约定其著作财产权归受雇人享有者, 从其约定。前二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因此如公司员工利用公司之器材、数据于职务上所完成之著作,可以由公司与员工以契约来约定谁是著作人,著作财产权归谁?如果讲好著作财产权由员工享有,则公司要利用该著作时,必须取得员工的授权。如果公司与员工未约定著作财产权由员工享有,则依著作权法上述之规定,以公司员工为著作人,著作财产权则归公司享有,公司自得行使其著作财产权,而利用该员工职务上完成之著作。( §11 )


补习班老师所编写的讲义,是否有著作权 ?

如果是有,则应如何定其著作权之归属 ?

「著作」,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的创作,又「语文著作」包括诗、词、散文、小说、剧本、学术论述、演讲及其他的语文著作。补习班老师所编写的讲义,通常是语文著作,可以依著作权法的规定享有著作权。有关上述讲义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可分为下列二种情形加以说明:
1.属雇佣关系完成之著作者:老师是补习班的受雇人,其所编写的讲义,是其职务上完成的著作的话,该讲义著作人、著作财产权归属的认定,首先应视双方的约定来决定,若双方没有约定的话,原则上,老师为该讲义的著作人,只享有著作人格权,补习班为著作财产权人,享有著作财产权。
2.属承揽关系完成之著作者:老师是补习班所聘请,其所编写完成之讲义,是因补习班出资聘请而完成,且双方的法律关系属「承揽」的话,其著作人、著作财产权人应由双方约定来决定,若双方未做任何约定,则老师为该讲义著作人,享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但补习班可以依法利用该讲义。


拍摄影片时,明显利用某报纸或杂志版面,目的为利用该报导之内容,是否侵犯该报纸或杂志之著作权 ?

著作权法规定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不得为著作权之目标。因此于拍摄影片时利用报纸或杂志之版面,而其内容为单纯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之语文著作者,不会发生者侵害著作权之问题。如果所拍摄之版面其内容不是单纯传达事实的新闻报导,而属于文章、图片、相片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由于拍摄的行为属于重制行为,则除非合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之规定外,应征得著作财产权人授权或同意后始得再行拍摄,否则即属侵害报纸或杂志的著作权。( §3 Ⅰ -5 、 §9 Ⅰ -4 、 §44 ~ §65 )


政府机关之公关人员所拍摄照片由政府机关提供给记者发布新闻,报社应如何处理该照片始能避免侵害著作权 ? 又报社可否以 ○○ 记者名义拍摄刊于报导上 ?

公务员或政府雇用的雇员在职务上完成的著作,除非依契约约定由国家为著作人之外,以公务员或雇员为著作人。至于著作财产权人除非依契约明白约定由公务员或雇员享有之外,以国家为著作财产权人。一般来说,公务员或雇员与国家有特别约定的情况非常少见,因此公务员或雇员职务上完成的著作,通常著作人是公务员或雇员,其著作财产权人是国家。政府机关的公关人员,不外是公务员或政府雇用的雇员,其职务上所拍摄的照片,著作财产权人是国家,由政府机关提供给记者发布新闻,报社在发布新闻的范围内是被政府授权使用,但是如果超越发布新闻的范围,又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就可能会侵害著作权,因此报社最好在发布新闻的目的下来使用。著作人依著作权法的规定享有姓名表示权,前述政府机关的公关人员所拍摄照片,报社之记者既非著作人,即不得以其记者所拍摄之名义刊于报导上。( §11 、 §16Ⅰ )


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所定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之「间接」可否做更详尽之说明,如以报上所刊印花剪集兑换入场券,是否抵触此条文 ?

直接费用指入场费,间接费用指以任何名目收取之费用,如会员费、饮食费、管理费、维护费...等。入场券之取得如须支付费用者,属间接费用,例如以产品之空盒、产品所附之印花兑换者,仍属间接费用,且属以营利为目的之活动。以报上所刊印花剪集兑换入场券,原则上仍须购买报纸而取得该项印花,则其入场券之取得难谓未支付费用,似亦属间接费用。( §55 )


依著作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合理利用而翻译他人著作,翻译成果可否享有衍生著作之著作权 ?

1. 依著作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可以翻译。另著作权法规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创作为衍生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依著作权法得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而翻译该著作,对其翻译之成果得享有衍生著作之著作权(例如依第六十一条规定,将刊载于外国报纸之政治论述翻译为中文后,刊在国内报纸上;将各国政治领袖政治上的公开外交演说,翻译成中文,编辑专书等)。
2. 又著作权法另规定:「衍生著作之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因此,要利用衍生著作时应注意上述之规定,除非合于合理使用,否则原则上要得到原著作及衍生著作权利人的授权,始能利用。( §6 Ⅱ 、 §44 ~ §45 、 §48 Ⅰ -1 、§48 之 1 、 §50 、 §52 ~ §55 、 §61 ~ §63 )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所定「其他正当目的」及「引用」所指为何 ?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所称「其他正当目的」,系指与报导、评论、教学、研究等性质相同或类似的目的,并非泛指任何目的。第五十二条所谓「引用」系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创作之参证、注释或评注等,亦即,必须系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内容仅系自己著作之附属部分而已(此外,读者客观上也可以判断那些是作者自己的著作,那些是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因此,如无自己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条所定「引用」之要件。又符合该条文之「引用」,依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并应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处( §52 、 §64 )。


员工在公司内部用的复印机上,影印他人著作,可否主张合理使用 ?

通常公司里的员工如果有好几个人,则属于特定的多数人,符合著作权法所称的公众,即使是公司内部用的复印机,仍然要算是供公众使用的机器,员工利用该复印机来影印他人著作,不能主张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合理使用。不过,著作权法也规定,合理使用可以依照第六十五条规定判断标准来认定,因此,员工使用公司内部的复印机,影印他人的著作,如果依照
1 利用的目的。
2 著作的性质。
3 所利用的质量在整个著作所占的比例。
4 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的影响等 4 项标准来判断是合理使用的话,还是可以主张属于合理使用。
( §3I-5 、 §51 、 §44 ~ §65 )


是否所有视听资料( CD VCD DVD 、录像带等)之购买均得向厂商索取公开播放证明 ?

CD 、 VCD 、 DVD 、录像带等视听产品,通常内容包含电子书、音乐歌曲和影片等等,多半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语文著作、音乐著作、戏剧舞蹈著作及视听著作,这些著作都享有公开播送权,视听著作享有公开上映权,而语文著作、戏剧舞蹈著作则享有公开演出权。一般人所称「公开播放」,通常指的就是上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和公开演出的行为,除了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定之外,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即属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因此要公开播放 CD 、 VCD 、DVD 、录像带等视听产品,要注意产品上有没有标示可以公开播放,如果没有标示的话,最好向厂商索取可以公开播放的证明,以免衍生侵权纠纷。( §3Ι-7 、 §3Ι-8 、 §5Ι-7 、 §5Ι-8 、 §44 ~ §65 )


若杂志出租店以会员招揽方式出租杂志,是否触犯著作权法 ?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专有出租其著作之权利。除了录音著作和计算机程序著作之外,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制物的所有人,得出租该原件或重制物。因此,任何人以购买、受让或其他合法的方式,取得录音及计算机程序著作以外的各类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制物的所有权时,都可将该原件或其合法重制物出租。相反的,出租人如果不是该原件或其合法重制物的所有人,则在未经著作财产权人的同意时,就不可以将该他人的著作物予以出租。杂志出租店将合法取得所有权的正版杂志出租,属合法的行为,至于未取得所有权的正版杂志,又未获得著作财产权人的授权而予出租,或者将盗版的杂志出租,都将构成侵害出租权的行为,与是否以会员招揽方式出租没有关系。( §29 、 §60 )


记者或编译在写分析稿时,在字里行间引用别人的东西,例如引用一小段文字,甚或只引用其书名,或一首歌名,这触不触犯著作权法 ?

著作权法规定,以广播、摄影、录像、新闻纸或其他方法为时事报导者,在报导之必要范围内,得利用其报导过程中所接触之著作。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引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因此,记者或编译在写分析稿时,可以在上述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于字里行间引用别人的著作,但应注意要明示其出处。至于书名或歌名,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引用书名或歌名,不会发生触犯著作权法的问题。( §49 、 §52 、 §64 )


广播电台可否公开播送报章杂志上之文章 ? 另网站可否公开传输报章杂志或者其他网站刊载之文章?

广播或电视依著作权法规定,得公开播送揭载于新闻纸、杂志或网络上有关政治、经济或社会上时事问题之论述,唯该新闻纸、杂志如经注明不许公开播送者,广播电台或电视电台即不可加以公开播送。又广播电台或电视电台依法公开播送时,应明示其出处。又网站上公开传输报章杂志或者其他网站刊载之文章,原则上必须征得著作财产权人或经其授权之人之同意或授权,始得为之,否则将会侵害到著作财产权人的「重制权」及「公开传输权」。但著作权法规定对于揭载于网络上有关政治、经济或社会上时事问题之论述,如未经注明不许转载或公开传输者,任何人得予以转载或公开传输。所以您网站上所刊载之文章如符合以上情形,是可以主张合理使用。惟此项利用应明示出处,利用人须特别注意。( §61 、 §64 )


如有某正当因素须节录某段文章之文字,但书录标明「翻印必究」,此时此人是否能加以节录 ?

著作权法制定之目的,一方面是保护著作人之权益,另一方面也希望能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文化发展。故著作权法特别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利用人可不经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使用其著作,而不会构成侵害著作权,我们称此特定情况之下之著作利用为「合理使用」,合理使用的条文规定在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五条。若为「某正当因素」,且节录的情形符合合理使用所规范之要件,纵使书录标明「翻印必究」,仍得加以节录。惟应注意须注明其出处。( §52 、 §64 )


应公众刊物(非营利性)的需求,而选刊文章,除刊出著作人姓名外,应否再刊出出版社或引用杂志名称 ?

(一)按应公众刊物(非营利性)的需求而选刊文章,系重制行为,原则上应取得被选刊文章之著作财产权人同意始
    能刊出。又由于著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权,故此项刊出原则上应依著作人原来表示其本名、别名之方式,来表示
    著作人的本名或别名,如著作人未具名时,则亦应不具名,但著作人亦可决定不行使其姓名表示权,故如利用
    人选刊时,与著作人有此项约定,则可不表示之。
(二)另选刊文章如系依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五条之各种合理使用之规定而刊出,例如:时事问题之转载,
    固然不须取得著作财产权人之授权,但此项利用除须刊出著作人姓名外,应以合理之方式为之,且须明示出
    处,利用人须特别注意。( §61 、 §64 )


数据检索及整理业者,如何获得诸多著作人之同意使用 ?

著作人专有重制其著作、公开口述其语文著作、公开播送其著作、公开上映其视听著作、公开演出其语文、音乐或戏剧、舞蹈著作、公开展示其未发行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将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编辑成编辑著作及出租其著作等权利。故数据检索及整理业者,如欲使用他人之著作,而有上述重制、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展示、改作、编辑或出租之行为,除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规定之情形外,自应征得著作财产权人的授权。要获得所利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人同意,当然首先要查明著作财产权人是谁,再分别设法去取得授权。至于实际上如何去查明著作财产权人而取得其授权,可向各著作权中介团体洽商或自行透过各种管道接洽完成。( §22 、 §29 、 §44 ~ §65 、 §37 )


古圣先贤之著作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

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间并不是漫无限制的,它最长的一种情形是存续于著作人终身,再加上死亡后可以由其子孙继承五十年。也就是说,著作财产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一经消灭,这项著作即属社会公共财产,任何人在不侵害其著作人格权的情形下(例如不得改窜内容致损害其名誉等),都可以自由利用。久远之前的古圣先贤的著作,在创作时并没有著作权法,不可能适用现行的著作权法取得著作财产权,当然也不会有著作权保护期间届满的问题,属于「无著作财产权」的著作,除了著作人格权仍受保护外,其他任何利用行为,都是著作权法不禁止的,自然可以自由利用。( §30 、 §42 、 §43 )。


某机构征来之文章或照片,再次转与他人使用刊登,是否触犯著作权法?如属违法,但又需要再次使用该数据,应如何解决?

征文征来的文章或照片,一般而言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刊登征稿启事,由投稿人自行投稿,一种是征文或征照片比赛所征得。刊登征稿启事,由投稿人投稿之文章或照片,除投稿人与征稿机构另有约定外,征稿机构仅得刊载一次,如欲再次转与他人使用刊登,除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应再征得著作财产权人即投稿人同意。至于征文或征照片比赛征来之文章或照片,其著作财产权之归属应依比赛办法认定之。著作财产权如属主办比赛的人享有,其转与他人使用刊登,系著作财产权人行使著作权法赋予之权利。著作财产权如由参加比赛投稿之著作人享有,则主办比赛的人欲利用该著作再次刊载或交与他人使用刊登者,除合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之外,亦应征得著作财产权人即参加比赛而投稿的人同意,否则即属违反著作权法之行为。( §41 、 §44 ~ §65 )


选举时所选定用作宣传的歌曲,须如何申请,方能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权 ?

(一)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因此,选举时选定用来宣传的歌曲,如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办理竞选活动
    时,如合于「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者」,得以
    公开演出、公开播送的方法利用他人音乐与录音著作。如不符合上述情形与其他著作权法所容许的合理使用情
    形,原则上仍应征得词曲著作财产权人的授权,才能利用。
(二)利用著作的授权行为,为权利人与利用人间的私契约行为,应依民法规定为之,并无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的问
    题。( §10 、 §44 ~ §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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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著作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著作财产权存续于著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如有数字继承人继承某一著作,利用人要利用该著作是否须得所有继承人之同意 ?

依著作权法规定,共有之著作财产权,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财产权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于著作财产权人死亡后,有好几位继承人继承著作财产权之遗产时,各该继承人即成立著作财产权之共有关系,利用人如欲利用该著作,除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应征得全体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 §40 之 1 Ⅰ , §44 ~ §65 )


将文告、经典作品抽出精华金句,编辑成书可否 ?

著作权法规定,就数据之选择及编排具有创作性者为编辑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编辑著作之保护,对其所收编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又著作人专有将其著作编辑成编辑著作之权利。将文告、经典作品抽出精华金句,编辑成书,如其选择及编排具有创作性,可成为编辑著作。惟如所编辑的文告及经典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因著作人专有编辑权,此时欲将该文告及经典作品之精华金句编辑成书,除非有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定之情形外,应征得文告及经典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人同意或授权。( §7 、 §28 、 §5 Ⅰ 、 §44 ~ §65 )。


公司员工利用公司之器材、数据所作成之职务上著作,公司能否利用 ?

著作权法规定:受雇人于职务上完成之著作,以该受雇人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雇用人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依前项规定,以受雇人为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但契约约定其著作财产权归受雇人享有者, 从其约定。前二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因此如公司员工利用公司之器材、数据于职务上所完成之著作,可以由公司与员工以契约来约定谁是著作人,著作财产权归谁?如果讲好著作财产权由员工享有,则公司要利用该著作时,必须取得员工的授权。如果公司与员工未约定著作财产权由员工享有,则依著作权法上述之规定,以公司员工为著作人,著作财产权则归公司享有,公司自得行使其著作财产权,而利用该员工职务上完成之著作。( §11 )


补习班老师所编写的讲义,是否有著作权 ?

如果是有,则应如何定其著作权之归属 ?

「著作」,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的创作,又「语文著作」包括诗、词、散文、小说、剧本、学术论述、演讲及其他的语文著作。补习班老师所编写的讲义,通常是语文著作,可以依著作权法的规定享有著作权。有关上述讲义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可分为下列二种情形加以说明:
1.属雇佣关系完成之著作者:老师是补习班的受雇人,其所编写的讲义,是其职务上完成的著作的话,该讲义著作人、著作财产权归属的认定,首先应视双方的约定来决定,若双方没有约定的话,原则上,老师为该讲义的著作人,只享有著作人格权,补习班为著作财产权人,享有著作财产权。
2.属承揽关系完成之著作者:老师是补习班所聘请,其所编写完成之讲义,是因补习班出资聘请而完成,且双方的法律关系属「承揽」的话,其著作人、著作财产权人应由双方约定来决定,若双方未做任何约定,则老师为该讲义著作人,享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但补习班可以依法利用该讲义。


拍摄影片时,明显利用某报纸或杂志版面,目的为利用该报导之内容,是否侵犯该报纸或杂志之著作权 ?

著作权法规定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不得为著作权之目标。因此于拍摄影片时利用报纸或杂志之版面,而其内容为单纯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之语文著作者,不会发生者侵害著作权之问题。如果所拍摄之版面其内容不是单纯传达事实的新闻报导,而属于文章、图片、相片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由于拍摄的行为属于重制行为,则除非合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之规定外,应征得著作财产权人授权或同意后始得再行拍摄,否则即属侵害报纸或杂志的著作权。( §3 Ⅰ -5 、 §9 Ⅰ -4 、 §44 ~ §65 )


政府机关之公关人员所拍摄照片由政府机关提供给记者发布新闻,报社应如何处理该照片始能避免侵害著作权 ? 又报社可否以 ○○ 记者名义拍摄刊于报导上 ?

公务员或政府雇用的雇员在职务上完成的著作,除非依契约约定由国家为著作人之外,以公务员或雇员为著作人。至于著作财产权人除非依契约明白约定由公务员或雇员享有之外,以国家为著作财产权人。一般来说,公务员或雇员与国家有特别约定的情况非常少见,因此公务员或雇员职务上完成的著作,通常著作人是公务员或雇员,其著作财产权人是国家。政府机关的公关人员,不外是公务员或政府雇用的雇员,其职务上所拍摄的照片,著作财产权人是国家,由政府机关提供给记者发布新闻,报社在发布新闻的范围内是被政府授权使用,但是如果超越发布新闻的范围,又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就可能会侵害著作权,因此报社最好在发布新闻的目的下来使用。著作人依著作权法的规定享有姓名表示权,前述政府机关的公关人员所拍摄照片,报社之记者既非著作人,即不得以其记者所拍摄之名义刊于报导上。( §11 、 §16Ⅰ )


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所定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之「间接」可否做更详尽之说明,如以报上所刊印花剪集兑换入场券,是否抵触此条文 ?

直接费用指入场费,间接费用指以任何名目收取之费用,如会员费、饮食费、管理费、维护费...等。入场券之取得如须支付费用者,属间接费用,例如以产品之空盒、产品所附之印花兑换者,仍属间接费用,且属以营利为目的之活动。以报上所刊印花剪集兑换入场券,原则上仍须购买报纸而取得该项印花,则其入场券之取得难谓未支付费用,似亦属间接费用。( §55 )


依著作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合理利用而翻译他人著作,翻译成果可否享有衍生著作之著作权 ?

1. 依著作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可以翻译。另著作权法规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创作为衍生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依著作权法得合理使用他人著作而翻译该著作,对其翻译之成果得享有衍生著作之著作权(例如依第六十一条规定,将刊载于外国报纸之政治论述翻译为中文后,刊在国内报纸上;将各国政治领袖政治上的公开外交演说,翻译成中文,编辑专书等)。
2. 又著作权法另规定:「衍生著作之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因此,要利用衍生著作时应注意上述之规定,除非合于合理使用,否则原则上要得到原著作及衍生著作权利人的授权,始能利用。( §6 Ⅱ 、 §44 ~ §45 、 §48 Ⅰ -1 、§48 之 1 、 §50 、 §52 ~ §55 、 §61 ~ §63 )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所定「其他正当目的」及「引用」所指为何 ?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所称「其他正当目的」,系指与报导、评论、教学、研究等性质相同或类似的目的,并非泛指任何目的。第五十二条所谓「引用」系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创作之参证、注释或评注等,亦即,必须系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内容仅系自己著作之附属部分而已(此外,读者客观上也可以判断那些是作者自己的著作,那些是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因此,如无自己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条所定「引用」之要件。又符合该条文之「引用」,依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并应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处( §52 、 §64 )。


员工在公司内部用的复印机上,影印他人著作,可否主张合理使用 ?

通常公司里的员工如果有好几个人,则属于特定的多数人,符合著作权法所称的公众,即使是公司内部用的复印机,仍然要算是供公众使用的机器,员工利用该复印机来影印他人著作,不能主张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合理使用。不过,著作权法也规定,合理使用可以依照第六十五条规定判断标准来认定,因此,员工使用公司内部的复印机,影印他人的著作,如果依照
1 利用的目的。
2 著作的性质。
3 所利用的质量在整个著作所占的比例。
4 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的影响等 4 项标准来判断是合理使用的话,还是可以主张属于合理使用。
( §3I-5 、 §51 、 §44 ~ §65 )


是否所有视听资料( CD VCD DVD 、录像带等)之购买均得向厂商索取公开播放证明 ?

CD 、 VCD 、 DVD 、录像带等视听产品,通常内容包含电子书、音乐歌曲和影片等等,多半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语文著作、音乐著作、戏剧舞蹈著作及视听著作,这些著作都享有公开播送权,视听著作享有公开上映权,而语文著作、戏剧舞蹈著作则享有公开演出权。一般人所称「公开播放」,通常指的就是上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和公开演出的行为,除了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规定之外,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即属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因此要公开播放 CD 、 VCD 、DVD 、录像带等视听产品,要注意产品上有没有标示可以公开播放,如果没有标示的话,最好向厂商索取可以公开播放的证明,以免衍生侵权纠纷。( §3Ι-7 、 §3Ι-8 、 §5Ι-7 、 §5Ι-8 、 §44 ~ §65 )


若杂志出租店以会员招揽方式出租杂志,是否触犯著作权法 ?

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专有出租其著作之权利。除了录音著作和计算机程序著作之外,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制物的所有人,得出租该原件或重制物。因此,任何人以购买、受让或其他合法的方式,取得录音及计算机程序著作以外的各类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制物的所有权时,都可将该原件或其合法重制物出租。相反的,出租人如果不是该原件或其合法重制物的所有人,则在未经著作财产权人的同意时,就不可以将该他人的著作物予以出租。杂志出租店将合法取得所有权的正版杂志出租,属合法的行为,至于未取得所有权的正版杂志,又未获得著作财产权人的授权而予出租,或者将盗版的杂志出租,都将构成侵害出租权的行为,与是否以会员招揽方式出租没有关系。( §29 、 §60 )


记者或编译在写分析稿时,在字里行间引用别人的东西,例如引用一小段文字,甚或只引用其书名,或一首歌名,这触不触犯著作权法 ?

著作权法规定,以广播、摄影、录像、新闻纸或其他方法为时事报导者,在报导之必要范围内,得利用其报导过程中所接触之著作。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引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因此,记者或编译在写分析稿时,可以在上述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于字里行间引用别人的著作,但应注意要明示其出处。至于书名或歌名,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引用书名或歌名,不会发生触犯著作权法的问题。( §49 、 §52 、 §64 )


广播电台可否公开播送报章杂志上之文章 ? 另网站可否公开传输报章杂志或者其他网站刊载之文章?

广播或电视依著作权法规定,得公开播送揭载于新闻纸、杂志或网络上有关政治、经济或社会上时事问题之论述,唯该新闻纸、杂志如经注明不许公开播送者,广播电台或电视电台即不可加以公开播送。又广播电台或电视电台依法公开播送时,应明示其出处。又网站上公开传输报章杂志或者其他网站刊载之文章,原则上必须征得著作财产权人或经其授权之人之同意或授权,始得为之,否则将会侵害到著作财产权人的「重制权」及「公开传输权」。但著作权法规定对于揭载于网络上有关政治、经济或社会上时事问题之论述,如未经注明不许转载或公开传输者,任何人得予以转载或公开传输。所以您网站上所刊载之文章如符合以上情形,是可以主张合理使用。惟此项利用应明示出处,利用人须特别注意。( §61 、 §64 )


如有某正当因素须节录某段文章之文字,但书录标明「翻印必究」,此时此人是否能加以节录 ?

著作权法制定之目的,一方面是保护著作人之权益,另一方面也希望能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文化发展。故著作权法特别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利用人可不经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使用其著作,而不会构成侵害著作权,我们称此特定情况之下之著作利用为「合理使用」,合理使用的条文规定在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五条。若为「某正当因素」,且节录的情形符合合理使用所规范之要件,纵使书录标明「翻印必究」,仍得加以节录。惟应注意须注明其出处。( §52 、 §64 )


应公众刊物(非营利性)的需求,而选刊文章,除刊出著作人姓名外,应否再刊出出版社或引用杂志名称 ?

(一)按应公众刊物(非营利性)的需求而选刊文章,系重制行为,原则上应取得被选刊文章之著作财产权人同意始
    能刊出。又由于著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权,故此项刊出原则上应依著作人原来表示其本名、别名之方式,来表示
    著作人的本名或别名,如著作人未具名时,则亦应不具名,但著作人亦可决定不行使其姓名表示权,故如利用
    人选刊时,与著作人有此项约定,则可不表示之。
(二)另选刊文章如系依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五条之各种合理使用之规定而刊出,例如:时事问题之转载,
    固然不须取得著作财产权人之授权,但此项利用除须刊出著作人姓名外,应以合理之方式为之,且须明示出
    处,利用人须特别注意。( §61 、 §64 )


数据检索及整理业者,如何获得诸多著作人之同意使用 ?

著作人专有重制其著作、公开口述其语文著作、公开播送其著作、公开上映其视听著作、公开演出其语文、音乐或戏剧、舞蹈著作、公开展示其未发行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将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编辑成编辑著作及出租其著作等权利。故数据检索及整理业者,如欲使用他人之著作,而有上述重制、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展示、改作、编辑或出租之行为,除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规定之情形外,自应征得著作财产权人的授权。要获得所利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人同意,当然首先要查明著作财产权人是谁,再分别设法去取得授权。至于实际上如何去查明著作财产权人而取得其授权,可向各著作权中介团体洽商或自行透过各种管道接洽完成。( §22 、 §29 、 §44 ~ §65 、 §37 )


古圣先贤之著作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

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间并不是漫无限制的,它最长的一种情形是存续于著作人终身,再加上死亡后可以由其子孙继承五十年。也就是说,著作财产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一经消灭,这项著作即属社会公共财产,任何人在不侵害其著作人格权的情形下(例如不得改窜内容致损害其名誉等),都可以自由利用。久远之前的古圣先贤的著作,在创作时并没有著作权法,不可能适用现行的著作权法取得著作财产权,当然也不会有著作权保护期间届满的问题,属于「无著作财产权」的著作,除了著作人格权仍受保护外,其他任何利用行为,都是著作权法不禁止的,自然可以自由利用。( §30 、 §42 、 §43 )。


某机构征来之文章或照片,再次转与他人使用刊登,是否触犯著作权法?如属违法,但又需要再次使用该数据,应如何解决?

征文征来的文章或照片,一般而言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刊登征稿启事,由投稿人自行投稿,一种是征文或征照片比赛所征得。刊登征稿启事,由投稿人投稿之文章或照片,除投稿人与征稿机构另有约定外,征稿机构仅得刊载一次,如欲再次转与他人使用刊登,除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应再征得著作财产权人即投稿人同意。至于征文或征照片比赛征来之文章或照片,其著作财产权之归属应依比赛办法认定之。著作财产权如属主办比赛的人享有,其转与他人使用刊登,系著作财产权人行使著作权法赋予之权利。著作财产权如由参加比赛投稿之著作人享有,则主办比赛的人欲利用该著作再次刊载或交与他人使用刊登者,除合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之外,亦应征得著作财产权人即参加比赛而投稿的人同意,否则即属违反著作权法之行为。( §41 、 §44 ~ §65 )


选举时所选定用作宣传的歌曲,须如何申请,方能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权 ?

(一)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因此,选举时选定用来宣传的歌曲,如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办理竞选活动
    时,如合于「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者」,得以
    公开演出、公开播送的方法利用他人音乐与录音著作。如不符合上述情形与其他著作权法所容许的合理使用情
    形,原则上仍应征得词曲著作财产权人的授权,才能利用。
(二)利用著作的授权行为,为权利人与利用人间的私契约行为,应依民法规定为之,并无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的问
    题。( §10 、 §44 ~ §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