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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製德國知名行李箱,遭判賠335萬!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0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GmbH

被   告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7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康鉅國際有限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字樣或圖形,或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二所示字樣及圖形,使用於各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妝箱、公事包、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皮夾、票卡夾商品及其包裝容器或有關之商業文書。

被告康鉅國際有限公司不得將標示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字樣及圖形,或標示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二所示字樣及圖形之各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妝箱、公事包、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皮夾、票卡夾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佰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原告所有註冊第446263號及第442894RIMOWA商標係屬德國著名行李箱品牌,於1937年首次推出鋁製之行李箱,以當初負責人RichardMorszeckWarenzeichen全名之前2個字母(RI+MO+WA)組合成商標字樣,原告製造之行李箱商品堅固、美觀、耐用,已成為世界領先之高級行李箱品牌之一,獲得許多知名人士喜愛,在臺灣有14個銷售據點,自2010年起即在臺灣投入鉅額廣告費用行銷系爭商標,依系爭商標商品在各大媒體公開活動、廣告曝光頻率資料、自2003年起迄今發展之營業情況來看,系爭商標在臺灣已快速成長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自1931年即在德國、美國等多國、WIPO等地區獲准註冊,已長久並廣泛行銷於世界各地,於YAHOOGOOGLE等搜尋引擎上檢索RIMOWA字樣,所顯示均為系爭商標商品,系爭商標為舉世著名商標無疑。

(二)    被告實際上以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下稱加框被告商標)行銷並使用於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相較,均呈現橫式橢圓形外框內置英文字母之型態,且均為6個字母,以R開頭、A結尾,其中之英文字母均有ROWA,寓意極為近似,消費者在購買時所憑藉者,絕非清晰完整之商標模樣,依商標整體觀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及觀念等原則,二者商標高度近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常見之各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妝箱、公事包,並非極為貴重或稀少之商品,消費者注意程度較低,對二者差異辨識較弱,極易產生近似現象,進而誤認加框被告商標為系爭商標,或誤認兩造間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被告商標屢遭消費者抨擊,更有多數廠商觀覽購物頻道行銷系爭商品後,誤認為原告所有,來電要求依購物頻道廣告內容給予折扣,一般消費者更難明辨二者不同。系爭商標為德國著名行李箱品牌,為全球消費者熟悉與喜愛,被告商標僅臺灣少部分消費者知悉,被告使用加框被告商標顯係惡意攀附之舉。被告惡意將加框被告商標以較精品商品為低之價位實際使用在系爭商品上,對相關消費者而言,顯有弱化或稀釋系爭商標識別性及其來源獨特性之危險。被告使用高度近似之商標招徠不同圈內之消費者,或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間具有加盟、經銷等合作關係,藉此從原告聲望中獲取利益,其惡意搭便車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應認視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類型。被告所為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及第70條第1款規定。被告刻意在美國申請商標註冊後以歐美品牌在臺行銷,實為本土品牌,不能與舉世著名商標相提並論。加框被告商標並未侷限在行李箱商品表面之金屬製銘牌,亦見於被告官方網站、電視購物頻道背景看板、行李箱商品紙製外包裝及行李箱內襯,被告之使用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

(三)    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系爭商標,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排除及防止侵害規定訴請如聲明第12項所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如聲明第3項所示。原告先於2013419日發函被告請其停止使用附表二字樣及圖形,被告執意繼續使用,原告已於2014214日對附圖二之3商標申請異議,於同年49日分別對附圖二之1商標申請異議、附圖二之2商標申請廢止,被告接獲警告函及前開申請後仍執意繼續使用,係惡意侵權行為。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電視媒體、行李箱商品本身行銷方式使用加框被告商標,影響層面之廣度異常深遠,形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情狀嚴重。因此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以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商品各類型銷售總價新臺幣(下同)35,550元(相當於系爭商品各類型零售單價之總合)之1500倍計算,數額已高達53,325,000元,原告請求2,500萬元,洵屬有據。

 

二、被告答辯:

(一)   被告使用加框被告商標與系爭商標並非近似。被告商標英文部分的構想來源為之前飼養龍魚AROWANAFISH時發想而得,且以行銷學觀點,外文商標採用23音節之外文,較易為消費者熟知熟記,又因龍在華人世界有首領之意,為皇帝地位之象徵,冀望被告販售之商品能成為領導品牌,與系爭商標以其董事總經理全名之簡寫命名,二者創設過程不同、中間4個字母不同、觀念不同。被告商標由3個音節Rowana組成,系爭商標由RIMOWA組成,有各自不同之連貫發音,且各對應音節亦均不同,藉由連貫呼唱時,更能凸顯差異,我國國民教育均將英文列為必授科目,對英文字母外觀及讀音早已耳熟能詳,消費者藉由讀音與字母結構,即能有效區別,二者讀音不同。且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4點規定,簡單線條與單純基本幾何圖形欠缺識別性,非任何商標申請人所得主張專用者,原告對於系爭商標中之外框不具專用權,不得主張被告商標加框即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加框被告商標與系爭商標不相同又不近似,無致具備通常商品購買知識之人造成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依商標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取得商標專用權,基於信賴智慧局核准商標並無與他人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被告使用加框被告商標並未變更商標主要部分,仍具同一性,並非基於仿冒系爭商標之意圖而加外框,縱原告曾發警告函或提出異議或廢止程序,被告依法取得商標權,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被告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且於行李箱產品上將商標以金屬製橢圓銘牌顯示為各大品牌行李箱廠商慣用方法,被告所為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被告係依智慧局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使用被告商標,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及第70條第1款規定顯然於法無據。

 

是以本件爭點為:

()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被告公司實際使用加框被告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及第70條第1款規定之侵權情形?()原告對被告請求防止侵害及除去侵害是否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   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係1898年成立於德國科隆之行李箱品牌,原告在臺灣設有旗艦店、百貨公司專櫃、直營店等共計14個銷售據點,於2013年曾推出臺灣紀念版登機箱,系爭商標之行李箱等商品,獲得許多知名人士例如王菲、黃曉明、張曼玉、大S、仔仔、孫芸芸、EllaHebe、李心潔、梁詠琪、隋棠、許瑋甯等喜愛並廣為宣傳,自2010年至2013年在臺灣投入上千萬元廣告費用行銷系爭商標,曾經2013年第883期今週刊報導為行李箱品牌第二位,在報章雜誌及網路有諸多系爭商標商品相關公開活動及報導,在臺灣總營業額快速成長,至2013年已達7億多元,以網路搜尋系爭商標文字結果均顯示系爭商標商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維基百科及原告公司網站資料、臺灣經銷地點資料、原告公司網頁資料、知名人士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網頁資料、廣告資料及廣告費用金額統計、今週刊報導節本、2013年及2014年系爭商標商品在各大媒體公開活動及廣告曝光頻率資料、系爭商標自2003年起至2013年止在臺灣之總銷售額資料、YAHOOGOOGLE等搜尋引擎之檢索資料等證據可資參佐,堪認系爭商標於行李箱等商品經原告長期持續之廣泛行銷,於被告商標101年、102年間申請註冊前,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而達著名程度,應屬著名商標。

(二)   被告公司實際使用加框被告商標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1.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如下:

(1)       被告公司於附表三所示商品或包裝上、公司及網路廣告銷售網頁上、相關活動及電視購物頻道之看板上均有使用加框被告商標,可認被告公司為向市場促銷及銷售其商品,將加框被告商標使用於商品、包裝、與商品有關之文書廣告,並以電視購物、網路行銷方式為之,客觀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作為商標使用。被告所辯加框被告商標係於行李箱商品上以金屬製橢圓銘牌顯示之廠商慣用方法云云,與其實際使用情形顯有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       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大寫RIMOWA與橢圓形外框所構成,加框被告商標則係由英文大小寫Rowana與橢圓形外框之組合,其英文Rowana部分之外觀設計與附圖二之13被告商標之英文Rowana部分均相同,系爭商標與加框被告商標相較,二者外框內之英文均非習見有字義之外文字,外框均為橢圓形且其單一線條均係配合框內6個英文字母之線條表現,又因框內英文字體間距甚小,首尾字母均為RA,二者整體圖樣呈現橢圓形外框內含6個密集排列且非習用之英文字母組合,較明顯之首尾均係字母RA,二者設計意匠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加框被告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加框被告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被告雖辯稱二者外觀、觀念及讀音均不相同,然觀之加框被告商標圖樣外框內之文字密集排列,與系爭商標之首尾字母相同且均有字母ROWA,整體構圖已突顯橢圓形外框內含RA為首尾共6個非習用英文字之意匠而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又商標間判斷近似時,應為整體比對,被告所辯橢圓形外框不具識別性,原告對於系爭商標中之外框不具專用權,不得主張被告商標加框即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云云,亦非可採。

(3)       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其予消費者印象自具有高度識別性,而加框被告商標之文字並非系爭商品相關說明,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並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功能,亦具有相當識別性。加框被告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之「各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妝箱、公事包、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皮夾、票卡夾」部分,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粧箱、公事包等商品,均可滿足消費者收納之需求,在功能、材料、產製方面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果標上近似商標,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商品存在相同或類似關係。另加框被告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中之「手錶」部分,因手錶商品係以顯示時間為主要功能,與系爭商標使用商品之收納功能顯有差異,二者商品之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非必相關,類似程度不高,二者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低。

(4)       衡酌加框被告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之「各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妝箱、公事包、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皮夾、票卡夾」部分,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同一或類似,加框被告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者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又衡酌加框被告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中之「手錶」部分,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低,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加框被告商標使用於手錶以外之系爭商品,侵害原告商標權,已如前述,此部分已無審酌是否有本條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必要。而就加框被告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中之手錶部分,與系爭商標著名之行李箱等商品及實際銷售之皮包、皮夾等商品類似程度低,已如上述,復無事證顯示原告已跨入經營與行李箱等收納較無關聯性之手錶市場,尚難認有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被告雖辯稱使用加框被告商標為商標權之正當行使,然被告公司實際使用之加框被告商標圖樣與附圖二之13被告商標均不同,整體圖樣之呈現凸顯橢圓形外框內含RA為首尾共6個密集排列且非習用英文字之意匠而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已如前述,被告公司是否係善意使用附圖二之3被告商標乙節,並非無疑,又加框被告商標之Rowana文字表現縱使在關於維權使用之判斷上,或如被告所辯可認與附圖二之3被告商標在客觀上不失其同一性,然在本件侵權使用之判斷上,被告公司實際使用加框被告商標之整體圖樣與附圖二所示被告商標不符,且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被告縱有附圖二被告商標之註冊,亦無礙本件侵權之認定。另被告提出之其他商標整體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加框被告商標圖樣有別,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盡相同,亦與本件侵權認定無關,均難比附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基上,加框被告商標使用於除手錶以外之系爭商品,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此部分侵害商標權乙節,應屬可採。另原告就加框被告商標使用於手錶商品部分所為主張,與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1款規定尚有未合,並非有理。

 

()原告得對被告公司請求防止並除去侵害: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加框被告商標字樣於除手錶以外之系爭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原告商標權,且經原告以函文通知要求停止使用加框被告商標後,其侵害商標權之狀態仍繼續存在,被告陳稱新商品已無使用橢圓形外框乙節,並無相關佐證且為原告否認,尚難採憑。本件使用加框被告商標侵害原告商標權者為被告公司,而非被告程裕智個人,原告對被告公司依聲明第12項請求防止並除去侵害,就關於手錶以外之系爭商品部分,於法有據,予以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1.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已如前述,又系爭商標於被告商標申請註冊前經原告於行李箱等商品長期持續之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被告公司使用加框被告商標,應對此類行李箱等市場有所研究,參以商標註冊之公示性及公告性,堪認被告公司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系爭商標之存在,難辭其過失之責,且原告於102419日發函通知被告公司請其停止使用加框被告商標,被告公司仍繼續使用,於103711日仍於被告公司網頁上有如附表三所示使用加框被告商標之商品並標有售價,被告公司至少自收受該函文之日起即明知系爭商標,且其所使用加框被告商標與系爭商標有近似之情事,仍繼續銷售標示有加框被告商標商品,難認無侵權之故意,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未提出加框被告商標商品之相關產銷證據資料,然被告公司實際使用加框被告商標侵害原告商標權,已如上述,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之法定損害賠償,據以推算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範圍,於法有據。爰審酌被告公司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加框被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前揭情節,所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二者商品之虞,經原告函知仍繼續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主要係透過網路及電視購物台行銷相關商品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公司網站網頁所列商品及其售價,依如附表三分類商品所示除編號()項目567手錶外商品售價之1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原告逕以附表三分類商品合計金額之1500倍計算損害尚難認為相當,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於3,357,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尚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商標之字樣或圖形,或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二字樣及圖形,使用於除手錶以外之系爭商品及其包裝容器或有關之商業文書;被告公司不得將標示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商標之字樣及圖形,或標示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二字樣及圖形除手錶以外之系爭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57,0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1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下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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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0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GmbH

被   告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7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康鉅國際有限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字樣或圖形,或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二所示字樣及圖形,使用於各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妝箱、公事包、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皮夾、票卡夾商品及其包裝容器或有關之商業文書。

被告康鉅國際有限公司不得將標示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字樣及圖形,或標示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二所示字樣及圖形之各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妝箱、公事包、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皮夾、票卡夾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佰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原告所有註冊第446263號及第442894RIMOWA商標係屬德國著名行李箱品牌,於1937年首次推出鋁製之行李箱,以當初負責人RichardMorszeckWarenzeichen全名之前2個字母(RI+MO+WA)組合成商標字樣,原告製造之行李箱商品堅固、美觀、耐用,已成為世界領先之高級行李箱品牌之一,獲得許多知名人士喜愛,在臺灣有14個銷售據點,自2010年起即在臺灣投入鉅額廣告費用行銷系爭商標,依系爭商標商品在各大媒體公開活動、廣告曝光頻率資料、自2003年起迄今發展之營業情況來看,系爭商標在臺灣已快速成長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自1931年即在德國、美國等多國、WIPO等地區獲准註冊,已長久並廣泛行銷於世界各地,於YAHOOGOOGLE等搜尋引擎上檢索RIMOWA字樣,所顯示均為系爭商標商品,系爭商標為舉世著名商標無疑。

(二)    被告實際上以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下稱加框被告商標)行銷並使用於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相較,均呈現橫式橢圓形外框內置英文字母之型態,且均為6個字母,以R開頭、A結尾,其中之英文字母均有ROWA,寓意極為近似,消費者在購買時所憑藉者,絕非清晰完整之商標模樣,依商標整體觀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及觀念等原則,二者商標高度近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常見之各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妝箱、公事包,並非極為貴重或稀少之商品,消費者注意程度較低,對二者差異辨識較弱,極易產生近似現象,進而誤認加框被告商標為系爭商標,或誤認兩造間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被告商標屢遭消費者抨擊,更有多數廠商觀覽購物頻道行銷系爭商品後,誤認為原告所有,來電要求依購物頻道廣告內容給予折扣,一般消費者更難明辨二者不同。系爭商標為德國著名行李箱品牌,為全球消費者熟悉與喜愛,被告商標僅臺灣少部分消費者知悉,被告使用加框被告商標顯係惡意攀附之舉。被告惡意將加框被告商標以較精品商品為低之價位實際使用在系爭商品上,對相關消費者而言,顯有弱化或稀釋系爭商標識別性及其來源獨特性之危險。被告使用高度近似之商標招徠不同圈內之消費者,或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間具有加盟、經銷等合作關係,藉此從原告聲望中獲取利益,其惡意搭便車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應認視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類型。被告所為已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及第70條第1款規定。被告刻意在美國申請商標註冊後以歐美品牌在臺行銷,實為本土品牌,不能與舉世著名商標相提並論。加框被告商標並未侷限在行李箱商品表面之金屬製銘牌,亦見於被告官方網站、電視購物頻道背景看板、行李箱商品紙製外包裝及行李箱內襯,被告之使用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

(三)    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系爭商標,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排除及防止侵害規定訴請如聲明第12項所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如聲明第3項所示。原告先於2013419日發函被告請其停止使用附表二字樣及圖形,被告執意繼續使用,原告已於2014214日對附圖二之3商標申請異議,於同年49日分別對附圖二之1商標申請異議、附圖二之2商標申請廢止,被告接獲警告函及前開申請後仍執意繼續使用,係惡意侵權行為。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電視媒體、行李箱商品本身行銷方式使用加框被告商標,影響層面之廣度異常深遠,形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情狀嚴重。因此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以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商品各類型銷售總價新臺幣(下同)35,550元(相當於系爭商品各類型零售單價之總合)之1500倍計算,數額已高達53,325,000元,原告請求2,500萬元,洵屬有據。

 

二、被告答辯:

(一)   被告使用加框被告商標與系爭商標並非近似。被告商標英文部分的構想來源為之前飼養龍魚AROWANAFISH時發想而得,且以行銷學觀點,外文商標採用23音節之外文,較易為消費者熟知熟記,又因龍在華人世界有首領之意,為皇帝地位之象徵,冀望被告販售之商品能成為領導品牌,與系爭商標以其董事總經理全名之簡寫命名,二者創設過程不同、中間4個字母不同、觀念不同。被告商標由3個音節Rowana組成,系爭商標由RIMOWA組成,有各自不同之連貫發音,且各對應音節亦均不同,藉由連貫呼唱時,更能凸顯差異,我國國民教育均將英文列為必授科目,對英文字母外觀及讀音早已耳熟能詳,消費者藉由讀音與字母結構,即能有效區別,二者讀音不同。且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4點規定,簡單線條與單純基本幾何圖形欠缺識別性,非任何商標申請人所得主張專用者,原告對於系爭商標中之外框不具專用權,不得主張被告商標加框即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加框被告商標與系爭商標不相同又不近似,無致具備通常商品購買知識之人造成混淆誤認之虞。被告依商標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取得商標專用權,基於信賴智慧局核准商標並無與他人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被告使用加框被告商標並未變更商標主要部分,仍具同一性,並非基於仿冒系爭商標之意圖而加外框,縱原告曾發警告函或提出異議或廢止程序,被告依法取得商標權,原告無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被告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且於行李箱產品上將商標以金屬製橢圓銘牌顯示為各大品牌行李箱廠商慣用方法,被告所為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被告係依智慧局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使用被告商標,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及第70條第1款規定顯然於法無據。

 

是以本件爭點為:

()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被告公司實際使用加框被告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及第70條第1款規定之侵權情形?()原告對被告請求防止侵害及除去侵害是否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萬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

(一)   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係1898年成立於德國科隆之行李箱品牌,原告在臺灣設有旗艦店、百貨公司專櫃、直營店等共計14個銷售據點,於2013年曾推出臺灣紀念版登機箱,系爭商標之行李箱等商品,獲得許多知名人士例如王菲、黃曉明、張曼玉、大S、仔仔、孫芸芸、EllaHebe、李心潔、梁詠琪、隋棠、許瑋甯等喜愛並廣為宣傳,自2010年至2013年在臺灣投入上千萬元廣告費用行銷系爭商標,曾經2013年第883期今週刊報導為行李箱品牌第二位,在報章雜誌及網路有諸多系爭商標商品相關公開活動及報導,在臺灣總營業額快速成長,至2013年已達7億多元,以網路搜尋系爭商標文字結果均顯示系爭商標商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維基百科及原告公司網站資料、臺灣經銷地點資料、原告公司網頁資料、知名人士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網頁資料、廣告資料及廣告費用金額統計、今週刊報導節本、2013年及2014年系爭商標商品在各大媒體公開活動及廣告曝光頻率資料、系爭商標自2003年起至2013年止在臺灣之總銷售額資料、YAHOOGOOGLE等搜尋引擎之檢索資料等證據可資參佐,堪認系爭商標於行李箱等商品經原告長期持續之廣泛行銷,於被告商標101年、102年間申請註冊前,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而達著名程度,應屬著名商標。

(二)   被告公司實際使用加框被告商標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1.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如下:

(1)       被告公司於附表三所示商品或包裝上、公司及網路廣告銷售網頁上、相關活動及電視購物頻道之看板上均有使用加框被告商標,可認被告公司為向市場促銷及銷售其商品,將加框被告商標使用於商品、包裝、與商品有關之文書廣告,並以電視購物、網路行銷方式為之,客觀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作為商標使用。被告所辯加框被告商標係於行李箱商品上以金屬製橢圓銘牌顯示之廠商慣用方法云云,與其實際使用情形顯有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       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大寫RIMOWA與橢圓形外框所構成,加框被告商標則係由英文大小寫Rowana與橢圓形外框之組合,其英文Rowana部分之外觀設計與附圖二之13被告商標之英文Rowana部分均相同,系爭商標與加框被告商標相較,二者外框內之英文均非習見有字義之外文字,外框均為橢圓形且其單一線條均係配合框內6個英文字母之線條表現,又因框內英文字體間距甚小,首尾字母均為RA,二者整體圖樣呈現橢圓形外框內含6個密集排列且非習用之英文字母組合,較明顯之首尾均係字母RA,二者設計意匠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加框被告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加框被告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被告雖辯稱二者外觀、觀念及讀音均不相同,然觀之加框被告商標圖樣外框內之文字密集排列,與系爭商標之首尾字母相同且均有字母ROWA,整體構圖已突顯橢圓形外框內含RA為首尾共6個非習用英文字之意匠而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又商標間判斷近似時,應為整體比對,被告所辯橢圓形外框不具識別性,原告對於系爭商標中之外框不具專用權,不得主張被告商標加框即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云云,亦非可採。

(3)       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其予消費者印象自具有高度識別性,而加框被告商標之文字並非系爭商品相關說明,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並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功能,亦具有相當識別性。加框被告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之「各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妝箱、公事包、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皮夾、票卡夾」部分,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粧箱、公事包等商品,均可滿足消費者收納之需求,在功能、材料、產製方面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果標上近似商標,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商品存在相同或類似關係。另加框被告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中之「手錶」部分,因手錶商品係以顯示時間為主要功能,與系爭商標使用商品之收納功能顯有差異,二者商品之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等因素非必相關,類似程度不高,二者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低。

(4)       衡酌加框被告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之「各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妝箱、公事包、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旅行箱、手提袋、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皮夾、票卡夾」部分,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同一或類似,加框被告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者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又衡酌加框被告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中之「手錶」部分,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低,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加框被告商標使用於手錶以外之系爭商品,侵害原告商標權,已如前述,此部分已無審酌是否有本條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必要。而就加框被告商標使用於系爭商品中之手錶部分,與系爭商標著名之行李箱等商品及實際銷售之皮包、皮夾等商品類似程度低,已如上述,復無事證顯示原告已跨入經營與行李箱等收納較無關聯性之手錶市場,尚難認有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被告雖辯稱使用加框被告商標為商標權之正當行使,然被告公司實際使用之加框被告商標圖樣與附圖二之13被告商標均不同,整體圖樣之呈現凸顯橢圓形外框內含RA為首尾共6個密集排列且非習用英文字之意匠而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已如前述,被告公司是否係善意使用附圖二之3被告商標乙節,並非無疑,又加框被告商標之Rowana文字表現縱使在關於維權使用之判斷上,或如被告所辯可認與附圖二之3被告商標在客觀上不失其同一性,然在本件侵權使用之判斷上,被告公司實際使用加框被告商標之整體圖樣與附圖二所示被告商標不符,且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被告縱有附圖二被告商標之註冊,亦無礙本件侵權之認定。另被告提出之其他商標整體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加框被告商標圖樣有別,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盡相同,亦與本件侵權認定無關,均難比附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基上,加框被告商標使用於除手錶以外之系爭商品,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此部分侵害商標權乙節,應屬可採。另原告就加框被告商標使用於手錶商品部分所為主張,與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70條第1款規定尚有未合,並非有理。

 

()原告得對被告公司請求防止並除去侵害: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加框被告商標字樣於除手錶以外之系爭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原告商標權,且經原告以函文通知要求停止使用加框被告商標後,其侵害商標權之狀態仍繼續存在,被告陳稱新商品已無使用橢圓形外框乙節,並無相關佐證且為原告否認,尚難採憑。本件使用加框被告商標侵害原告商標權者為被告公司,而非被告程裕智個人,原告對被告公司依聲明第12項請求防止並除去侵害,就關於手錶以外之系爭商品部分,於法有據,予以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1.      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已如前述,又系爭商標於被告商標申請註冊前經原告於行李箱等商品長期持續之廣泛行銷,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被告公司使用加框被告商標,應對此類行李箱等市場有所研究,參以商標註冊之公示性及公告性,堪認被告公司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系爭商標之存在,難辭其過失之責,且原告於102419日發函通知被告公司請其停止使用加框被告商標,被告公司仍繼續使用,於103711日仍於被告公司網頁上有如附表三所示使用加框被告商標之商品並標有售價,被告公司至少自收受該函文之日起即明知系爭商標,且其所使用加框被告商標與系爭商標有近似之情事,仍繼續銷售標示有加框被告商標商品,難認無侵權之故意,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      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未提出加框被告商標商品之相關產銷證據資料,然被告公司實際使用加框被告商標侵害原告商標權,已如上述,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之法定損害賠償,據以推算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範圍,於法有據。爰審酌被告公司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加框被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前揭情節,所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二者商品之虞,經原告函知仍繼續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主要係透過網路及電視購物台行銷相關商品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公司網站網頁所列商品及其售價,依如附表三分類商品所示除編號()項目567手錶外商品售價之10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原告逕以附表三分類商品合計金額之1500倍計算損害尚難認為相當,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於3,357,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尚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商標之字樣或圖形,或將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二字樣及圖形,使用於除手錶以外之系爭商品及其包裝容器或有關之商業文書;被告公司不得將標示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商標之字樣及圖形,或標示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二字樣及圖形除手錶以外之系爭商品,予以持有、陳列、販賣、輸出、輸入、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推廣促銷;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57,0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1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下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