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農產品證明標章,遭判刑二個月
104年度智易字第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芬
主 文
李傳芬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傳芬為品阜農產企業社(下稱品阜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證明標章
,係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享有標章權之證明標章,作為農產品追溯
來源之證明,且仍在權利期間,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標章。竟利用
民國103年5月間,與嘉義縣上豐蔬菜合作社)經理林家如洽談牛蒡買賣,而由品阜企業社員工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稱謂「李秉穎」之成年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嘉義縣上豐蔬菜合作社通過農委會履歷驗證之上揭證明
標章電 子檔案之機會,與該名稱謂李秉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商標法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工廠內,以複製、列印、裁剪後黏貼上揭證明標章於
品阜企業社所生產之牛蒡 包裝袋上等方式,使用上揭證明標章於「黃金牛蒡」上,佯裝為取得上揭證明標章
之農產品,再運往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商場,致前開通路商陷於錯誤而收受品阜企業社前揭「黃金牛蒡」
農產品準備上架銷售,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 上豐蔬菜合作社、農委會及好市多中和店對於食品安全管理之
正確性,適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稽核人員於103年11月3日上午10時30分執行查驗時查獲,始未有消費者陷於錯誤
給付財物加以購買而未遂,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李傳芬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傳芬坦承不諱依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按產銷履歷農產品證明標章係農委會授權規範農產品之產製過程,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化
作業流程及模式進行生產作業所發之認證,係屬商標法所規範之證明標章,又在裝產品塑膠袋上印製產
銷履歷農產品如附表所示標章字樣,足以表示該包裝內之貨品係獲有規範生產及流通產銷履歷農產品認證用
意之證明,若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印製如附表所示證明標章之產品塑膠袋使用,自足使
人誤認該包裝之產品乃屬經認證之優良農業產品,則該等產品塑膠袋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
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相當。
被告李傳芬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侵害使用明標章,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
混淆,令證明標章之公信與品質受質疑,嚴重危害消費者利益,妨害市場公平競爭,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
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農產品證明標章,遭判刑二個月
104年度智易字第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芬
主 文
李傳芬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傳芬為品阜農產企業社(下稱品阜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證明標章
,係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而享有標章權之證明標章,作為農產品追溯
來源之證明,且仍在權利期間,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標章。竟利用
民國103年5月間,與嘉義縣上豐蔬菜合作社)經理林家如洽談牛蒡買賣,而由品阜企業社員工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稱謂「李秉穎」之成年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嘉義縣上豐蔬菜合作社通過農委會履歷驗證之上揭證明
標章電 子檔案之機會,與該名稱謂李秉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商標法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工廠內,以複製、列印、裁剪後黏貼上揭證明標章於
品阜企業社所生產之牛蒡 包裝袋上等方式,使用上揭證明標章於「黃金牛蒡」上,佯裝為取得上揭證明標章
之農產品,再運往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店商場,致前開通路商陷於錯誤而收受品阜企業社前揭「黃金牛蒡」
農產品準備上架銷售,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 上豐蔬菜合作社、農委會及好市多中和店對於食品安全管理之
正確性,適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稽核人員於103年11月3日上午10時30分執行查驗時查獲,始未有消費者陷於錯誤
給付財物加以購買而未遂,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李傳芬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傳芬坦承不諱依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按產銷履歷農產品證明標章係農委會授權規範農產品之產製過程,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化
作業流程及模式進行生產作業所發之認證,係屬商標法所規範之證明標章,又在裝產品塑膠袋上印製產
銷履歷農產品如附表所示標章字樣,足以表示該包裝內之貨品係獲有規範生產及流通產銷履歷農產品認證用
意之證明,若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印製如附表所示證明標章之產品塑膠袋使用,自足使
人誤認該包裝之產品乃屬經認證之優良農業產品,則該等產品塑膠袋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
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相當。
被告李傳芬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侵害使用明標章,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
混淆,令證明標章之公信與品質受質疑,嚴重危害消費者利益,妨害市場公平競爭,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
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