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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LINE系列角色人物,遭判刑三個月
仿冒LINE系列角色人物,遭判刑三個月

104
年度智易字第9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榮

  
黃信榮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黃信榮知悉「LINE系列角色人物」,係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即LINE CORPORATION,下稱連公司)所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復知悉其進貨之「LINE系列角色人物」商品,均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3 4 月間,由中國淘寶網購入
印有「LINE系列角色人物」之商品,嗣自103 5 25日起,向格林童話屋格子趣,承租編號966號櫃位
,公開陳列、販賣「LINE系列角色人物」之商品,並於上開期間共計販出商品約18個。嗣經警方於103
8
28日下午226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扣得黃信榮所公開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查本件被告先前固曾因自102 1 月起,向格子趣武昌店承租櫃位,公開陳列、販賣「LINE系列角色人物」
商品,於103 8 29日為警查獲,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    附卷可參。惟前案犯罪時間係自102 1 月起至同年8 29日查獲時止,陳列、販賣之
地點係在位於臺北市之格子趣武昌店;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03 5 25日起至同年8 28日查獲時止,陳列
、販賣之地點係在位於臺南市之格林童話屋格子趣,兩者開始陳列販賣之時間、承租櫃位之營業地點等,
均相去甚遠,且被告承租櫃位陳列、販售商品,均需與不同之場所負責人分別洽談承租事宜,始克完成,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同一時間、地點,向格子趣武昌店、格林童話屋格子趣承租櫃位,並陳列所欲販售之
商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就不同店家所為承租櫃位並陳列、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均
可獨立判斷,且可加以區隔,自無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格子趣賃契約書、續約同意書等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又「LINE系列角色人物」均屬告訴人連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美
術著作一節,有告訴人公司登記部分資料證明書、著作權宣誓書暨附件與公證書、智慧財產權移轉契約書
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暨申請書及著作物、LINE系列角色人物美術著作圖像參考圖等在卷可稽。扣案物品
確實印有「LINE系列角色人物」之美術圖樣,而經送鑑定結果,該等商品無商品授權標識、產品來源不明
、無商品條碼、欠缺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之防仿冒標籤、欠缺著作權標示:「LINE FRIENDS/TV TOKYO 」、
LINE A11 Rights Reserved」、商品粗製濫造,顯有扭曲改作之虞等情,有國    際影視公
103 11
14
103 鑑定視字第107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公開陳列、販賣印有「LINE系列角色人物」
美術圖樣之商品,確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無訛,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審酌被告皆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販賣方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正確概念,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並影響我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被查獲販賣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品之數量、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查獲前
販賣期間非長等情,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營利、以實體店面陳列販售之犯罪手段、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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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LINE系列角色人物,遭判刑三個月

104
年度智易字第9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榮

  
黃信榮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一、黃信榮知悉「LINE系列角色人物」,係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即LINE CORPORATION,下稱連公司)所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復知悉其進貨之「LINE系列角色人物」商品,均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3 4 月間,由中國淘寶網購入
印有「LINE系列角色人物」之商品,嗣自103 5 25日起,向格林童話屋格子趣,承租編號966號櫃位
,公開陳列、販賣「LINE系列角色人物」之商品,並於上開期間共計販出商品約18個。嗣經警方於103
8
28日下午226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扣得黃信榮所公開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查本件被告先前固曾因自102 1 月起,向格子趣武昌店承租櫃位,公開陳列、販賣「LINE系列角色人物」
商品,於103 8 29日為警查獲,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    附卷可參。惟前案犯罪時間係自102 1 月起至同年8 29日查獲時止,陳列、販賣之
地點係在位於臺北市之格子趣武昌店;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03 5 25日起至同年8 28日查獲時止,陳列
、販賣之地點係在位於臺南市之格林童話屋格子趣,兩者開始陳列販賣之時間、承租櫃位之營業地點等,
均相去甚遠,且被告承租櫃位陳列、販售商品,均需與不同之場所負責人分別洽談承租事宜,始克完成,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同一時間、地點,向格子趣武昌店、格林童話屋格子趣承租櫃位,並陳列所欲販售之
商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就不同店家所為承租櫃位並陳列、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均
可獨立判斷,且可加以區隔,自無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格子趣賃契約書、續約同意書等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扣案可資佐證。又「LINE系列角色人物」均屬告訴人連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美
術著作一節,有告訴人公司登記部分資料證明書、著作權宣誓書暨附件與公證書、智慧財產權移轉契約書
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暨申請書及著作物、LINE系列角色人物美術著作圖像參考圖等在卷可稽。扣案物品
確實印有「LINE系列角色人物」之美術圖樣,而經送鑑定結果,該等商品無商品授權標識、產品來源不明
、無商品條碼、欠缺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之防仿冒標籤、欠缺著作權標示:「LINE FRIENDS/TV TOKYO 」、
LINE A11 Rights Reserved」、商品粗製濫造,顯有扭曲改作之虞等情,有國    際影視公
103 11
14
103 鑑定視字第107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公開陳列、販賣印有「LINE系列角色人物」
美術圖樣之商品,確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無訛,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審酌被告皆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販賣方式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正確概念,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並影響我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被查獲販賣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品之數量、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查獲前
販賣期間非長等情,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營利、以實體店面陳列販售之犯罪手段、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